14.对于一成员领土内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的影响其遵守的措施,可援引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如争端解决机构裁定GATT1994的一项规定未得到遵守,则负有责任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遵守。如遇无法保证遵守的情况,则适用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
15.每一成员承诺就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GATT1994运用的措施的任何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1.关于豁免的请求或延长现有豁免的请求应说明该成员提议采取的措施、该成员寻求推行的具体政策目标和阻止该成员以与其GATT1994义务相一致的措施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原因。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任何豁免均应终止,除非已依照以上程序和《WTO协定》第9条的程序,在期满之日或《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进行延期,以较早者为准。
3.任何成员如认为由于以下原因而使其在GATT1994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a)被给予豁免的成员未能遵守豁免的条款或条件,或
(b)实施一项符合豁免的条款和条件的措施则可援引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3条的规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1.就修改或撤销一项减让而言,受该项减让影响的出口(即进入修改或撤销该项减让的成员市场的产品出口)在其总出口中占有最高比率的成员,如不具有按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谈判权或主要供应利益,则应被视为具有主要供应利益。但是,各方同意,本款应由货物贸易理事会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进行审议,以期决定此标准在保证有利于中小出口成员的重新分配谈判权方面的效果是否令人满意。如情况并非如此,则应考虑进行可能的改进,包括按照充足数据的可获性,采用根据受该项减让影响的所涉产品出口在其向所有市场出口中占有的比率制定的标准。
2.如一成员认为,按照第1款自己具有主要供应利益,则它应将其要求连同支持证据一起书面告知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成员,同时通知秘书处。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1980年11月10日通过的《根据第28条进行谈判的程序》(BISD27册26至28页)的第4款。
3.在确定哪些成员具有主要供应利益(无论按以上第1款的规定还是按GATT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或实质利益时,只应考虑在最惠国基础上发生的受影响产品的贸易。但是,对于根据非契约性优惠发生的受影响产品的贸易,如在就修改或撤销此项减让进行谈判时或在谈判结束之后,所涉贸易已经停止或即将停止自此项优惠待遇中获益,而成为最惠国贸易,则此类贸易也应予以考虑。
4.如对一新产品(即无法获得3年贸易统计数字的一产品)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则对该产品现归类或原归类的税号具有最初谈判权的成员,应被视为对所涉减让具有最初谈判权。主要供应利益和实质利益的确定以及补偿的计算,应特别考虑出口成员中受影响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投资及所估计的出口增长,以及对该产品在进口成员中需求的预测。就本款而言,“新产品”应理解为包括通过分列现有税号而产生的一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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