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实施新的限制或通过实质性加强现有措施而提高其现有限制总体水平的一成员,应在采取此类措施后4个月内与委员会进行磋商。采取此类措施的成员可酌情请求根据第12条第4款(a)项或第18条第12款(a)项进行磋商。如未提出此类请求,则委员会主席应邀请该成员进行此类磋商。磋商中可审查的因素特别包括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新的限制措施、或限制水平的提高或产品范围的扩大。
7.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的所有限制应根据第12条第4款(b)项或第18条第12款(b)项在委员会中进行定期审议,同时考虑与磋商成员议定的修改磋商周期的可能性,或根据总理事会可能建议的任何具体审议程序。
8.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或对于按照在以往磋商中提交委员会的时间表推行自由化努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磋商可根据1972年12月19日批准的简化程序(BISD20册47至49页,本谅解中称“简化磋商程序”)进行。如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贸易政策审议定在与该磋商所定日期相同的日历年内进行,则也可使用简化磋商程序。在此类情况下,关于是否应使用全面磋商程序的决定将根据《1979年宣言》第8段中列举的因素作出。除最不发达国家外,不得连续两次以上根据简化磋商程序进行磋商。
通知和文件
9.一成员应将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的情况,或在实施此类措施过程中的任何变化情况,以及根据第1款宣布的取消此类措施时间表的任何变化情况通知总理事会。重大变化应在宣布之前或在宣布之后不迟于30天通知总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每年可使秘书处获得一份综合通知,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声明或公告等方面的变更,供各成员审查。通知应尽可能包括细分至税号的关于实施措施的种类、管理措施的标准、受影响的产品范围和贸易流量的所有信息。
10.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委员会可审议通知。此类审议仅限于澄清通知提出的具体问题,或审查是否需要根据第12条第4款(a)项或第18条第12款(b)项进行磋商。如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是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则可提请委员会注意此事项。委员会主席应请求提供该措施的信息,并使所有成员可获得该信息。在不影响委员会任何成员在磋商过程中寻求适当澄清权利的前提下,可提前提交问题,以供参加磋商的成员考虑。
11.参加磋商的成员在除准备任何其他被视为有关的信息外,还应为磋商准备一份基本文件,包括:(a)国际收支状况和前景概述,包括对国际收支状况有影响的内外因素的考虑,以及为在健全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而采取的国内政策措施;(b)全面描述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限制,其法律根据和为减少附带保护作用所采取的步骤;(c)自上一次磋商以来根据委员会的结论为放宽进口限制所采取的措施;(d)取消和逐步放松剩余限制的计划。在相关的情况下,可参考已向WTO提交的其他通知或报告中的信息。根据简化磋商程序,参加磋商的成员应提交一份包含基本文件主要内容的书面声明。
12.为便利委员会中的磋商,秘书处应准备一份涉及磋商计划各个方面的事实背景文件。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秘书处的文件应包括关于外部贸易环境对参加磋商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前景影响范围的有关背景和分析材料。在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下,秘书处的技术援助部门应协助准备磋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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