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注58)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和相应的出口营业发生在不超过2年的合理期限内,则一公司为从本规定中获益,可使用与进口投入物的数量、质量和特点均相同的国内市场投入物作为替代。此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和附件3中的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予以解释。
注58:就本协定同而言:
“直接税”一词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进口费用”一词指关税和本注释其他部分未列举的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其他财务税收;
“间接税”一词指对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
“前阶段”间接税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制造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税;
“累积”间接税指在一生产阶段应征税的货物或服务用于下一生产阶段的情况下,在缺乏后续计税机制时征收的多级税;
“减免”税包括退税;
“减免或退税”包括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进口费用。
(j)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k)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但是,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l)对构成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账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附件2
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注61)
注61: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理结合的投入物、能源、燃料和油以及在用以获得出口产品过程中所消耗的催化剂。
一
1.间接税退还方案可允许免除、减免或递延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同样,退税方案可允许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免或退税。
2.本协定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h)款和(i)款中提及“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的措辞。按照(h)款,间接税退还方案如果使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此类税,则构成出口补贴。按照(i)款,退税方案如果使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同类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两款均规定在有关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投入物的调查结果中必须考虑正常损耗。(i)款还规定在适当时的替代。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投入物是否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如一间接税退还方案或退税方案被指控因退还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间接税或进口费用而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用以确认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种类和数量的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该制度或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期的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检查,以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该制度或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2.如不存在此种制度或程序,或此种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此种制度或程序虽已设立并被视为合理,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出口成员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实际投入物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可依照第1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3.如投入物用于生产过程且实际呈现在出口产品中,则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此类投入物视为物理结合的投入物。各成员注意到,投入物在最终产品中存在的形态不必为其进入生产过程时的形态。
4.在确定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特定投入物的数量时,应考虑“扣除正常损耗”,且此种损耗应被视为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损耗”一词指在生产过程中不发挥独立作用、不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由于效率低等原因)且不能被同一制造商回收、使用或销售的特定投入物的一部分。
5.调查主管机关对关于要求的损耗扣除是否属“正常”的确定应酌情考虑生产工艺、出口国产业的一般经验以及其他技术因素。调查主管机关应记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损耗的数量旨在包括在税收或关税退还或减免中,则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合理计算此种数量。
附件3
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
一
对于在生产另一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进口费用,如该产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相同质量和特点的国产投入物,则退税制度可允许对进口费用进行退还或退税。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替代退税制度如使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任何替代退税制度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规定,国内市场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产供出口产品过程中的进口投入物,只要此类投入物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在数量、质量和特点方面均相同。核实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为这样可使出口成员政府能够保证和证明要求退税的投入物数量不超过类似产品的出口数量,无论以何种形式,且对进口费用的退税不超过原来对所涉进口投入物征收的费用。
2.如替代退税制度被指控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着手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核实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核实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如确定该程序符合此检查标准且有效实施,则不应认为存在补贴。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的检查,以便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实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3.如不存在核实程序,或此类程序不合理,或此类程序已设立并被视为是合理的,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可能存在补贴。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出口成员依据所涉及的实际交易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则可依照第2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4.对于存在允许出口商选择特定进口装运货物要求退税的替代退税规定本身,不应被视为授予补贴。
5.如政府对在其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存在(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附件4
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第6条第1款(a)项)(注62)
注62:对于本附件未作规定的事项或就第6条第1款(a)而言而需要进一步澄清的事项,各成员之间应在必要时达成谅解。
1.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而对补贴金额的任何计算应依据授予政府的费用进行。
2.除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外,在确定总补贴率是否超过产品价值的5%时,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注63)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销售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注64)
注63:接受补贴的公司应为提供补贴的成员领土内的一公司。
注64:对于与税收有关的补贴,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获得与税收有关措施的财政年度内的总销售额计算。
3.如补贴与一特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联系在一起,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