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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27.15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

第九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28条 现有计划


  28.1 任何成员在签署《WTO协定》之前,在其领土内制定的、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补贴计划应:
  (a)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并
  (b)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3年内使该补贴计划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届时将无需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
  28.2 任何成员不得扩大任何此类计划的范围,此类计划在期满后不得展期。

第29条 转型为市场经济


  29.1 处于自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实施此种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
  29.2 对于此类成员,属第3条范围的、且根据第3款作出通知的补贴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7年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第3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第4条的规定。此外,在该期限内:
  (a)属第6条第1款(d)项范围内的补贴计划不得根据第7条列为可诉补贴;
  (b)对于其他可诉补贴,应适用第27条第9款的规定。
  29.3 属第3条范围的补贴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可行的最早日期通知委员会。关于此类补贴的进一步通知可最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2年作出。
  29.4 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第1款所指的成员偏离其作出通知的补贴计划和措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如此类背离被视为属转型过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 争端解决

第30条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第十一部分:最后条款

第31条 临时适用

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应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该期限结束前180天审议这些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确定是否延长其适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长或是按修改后的形式延长。

第32条 其他最后条款

  32.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规定外,不得针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具体行动。(注56)
  注56:本款无意排除根据GATT 1994的其他有关规定酌情采取行动。
  32.2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32.3 在遵守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
  32.4 就第2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补贴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括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32.5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
  32.6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32.7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32.8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

  (a)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b)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
  (c)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
  (d)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提供在生产出口货物中使用的进口或国产品或服务,条款或条件优于给予为生产供国内消费货物所提供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条款或条件,如(就产品而言)此类条款或条件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中商业上可获得的(注57)条款或条件。
  注57:“商业上可获得的”的措辞指在选择国产品和进口产品方面无限制,仅取决于商业考虑。
  (e)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注58)或社会福利费用。(注59)
  注58:就本协定同而言:
  “直接税”一词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进口费用”一词指关税和本注释其他部分未列举的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其他财务税收;
  “间接税”一词指对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
  “前阶段”间接税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制造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税;
  “累积”间接税指在一生产阶段应征税的货物或服务用于下一生产阶段的情况下,在缺乏后续计税机制时征收的多级税;
  “减免”税包括退税;
  “减免或退税”包括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进口费用。
  注59:各成员认识到,递延的金额不必等于出口补贴,例如在收取适当的利息费用的情况下。各成员重申如下原则:出口企业和受其控制或受共同控制的外国购买者之间交易货物的价格,为征税目的,应为在活动无关联的独立企业间收取的价格。任何成员可提请另一成员注意可能违背此原则且在出口交易中可使直接税大量节省的行政或其他做法。在这类情况下,各成员通常应努力尝试利用现有双边税收条约或其他专门国际机制的便利,解决它们之间的分歧,同时不损害各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前句中创设的磋商权利。
  (e)款无意限制一成员采取措施避免对其企业或另一成员企业所获国外来源的收入进行双重征税。
  (f)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g)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注58)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注58:就本协定同而言:
  “直接税”一词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进口费用”一词指关税和本注释其他部分未列举的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其他财务税收;
  “间接税”一词指对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
  “前阶段”间接税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制造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税;
  “累积”间接税指在一生产阶段应征税的货物或服务用于下一生产阶段的情况下,在缺乏后续计税机制时征收的多级税;
  “减免”税包括退税;
  “减免或退税”包括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进口费用。
  (h)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注58)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注58)的免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注60)本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予以解释。
  注58:就本协定同而言:
  “直接税”一词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进口费用”一词指关税和本注释其他部分未列举的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其他财务税收;
  “间接税”一词指对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
  “前阶段”间接税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制造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税;
  “累积”间接税指在一生产阶段应征税的货物或服务用于下一生产阶段的情况下,在缺乏后续计税机制时征收的多级税;
  “减免”税包括退税;
  “减免或退税”包括全部或部分减免或递延进口费用。
  注60:(h)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和代替增值税的边境税调节;对增值税的超额减免问题全部涵盖在(g)款的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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