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特此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4.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24.3 委员会应设立由5名在补贴和贸易关系领域的资深独立人士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专家将由委员会选举,每年更换其中1名。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向专家组提供协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问题寻求咨询意见。
24.4 任何成员均可征求常设专家小组的意见,小组可就该成员拟议实施的或当前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提供咨询意见。此类咨询意见属机密,不得在第7条下的程序中援引。
24.5 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
第七部分 通知和监督
第25条 通知
25.1 各成员同意,在不损害GATT 1994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补贴通知应不迟于每年6月30日提交,且应符合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25.2 各成员应通知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按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且属第2条范围内的任何专向性补贴。
25.3 通知的内容应足够具体,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贸易影响并了解所通知的补贴计划的运作情况。在这方面,在不损害有关补贴问卷(注54)的内容和形式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其通知包含下列信息:
注54:委员会应设立一工作组,以审议BISD9册193至194页所载的问卷内容和形式。
(i)补贴的形式(即赠款、贷款、税收优惠等);
(ii)单位补贴量,在此点不可能提供的情况下,为用于该补贴的预算总额或年度预算额(如可能,可表明上一年平均单位补贴量);
(iii)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的目的;
(iv)补贴的期限和/或所附任何其他时限;
(v)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
25.4 如一通知中未涉及第3款中的具体要点,则应在该通知中提供说明。
25.5 如补贴给予特定产品或部门,则通知应按产品或部门编制。
25.6 如成员认为在其领土内不存在根据GATT 1994第16条第1款和本协定需要作出通知的措施,则应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25.7 各成员认识到,关于一措施的通知并不预断该措施在GATT1994和本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在本协定项下的影响或措施本身的性质。
25.8 任何成员可随时提出书面请求,请求提供有关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范围的信息(包括第四部分所指的任何补贴),或请求说明一具体措施被视为不受通知要求约束的原因。
25.9 收到上述请求的成员应尽快和全面地提供此类信息,并应随时准备应请求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额外信息。特别是,它们应提供足够详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其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任何认为此类信息未予提供的成员可提请委员会注意此事项。
25.10 认为另一成员的任何措施具有补贴作用而未依照GATT 1994第16条和本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任何成员可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此事项。如被指控的补贴此后仍未迅速作出通知,则该成员自己可将被指控的所涉补贴提请委员会注意。
25.11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对反补贴税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检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25.12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11条所指的调查,及(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26条 监督
26.1 委员会应在3年一届的特别会议上审议根据GATT 1994第16条第1款和本协定第25条第1款提交的新的和全面的通知。在两届特别会议之间提交的通知(更新通知)应在委员会的每次例会上审议。
26.2 委员会应在每次例会上审议根据第25条第11款提交的报告。
第八部分 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27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27.1 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7.2 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禁止不得适用于:
(a)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b)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内不适用,但需符合第4款的规定。
27.3 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禁止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8年内不得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27.4 第2款(b)项所指的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期限内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最好以渐进的方式进行。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注55),且在此类出口补贴的使用与其发展需要不一致时,应在短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消。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有必要在8年期满后继续实施此类补贴,则应在不迟于期满前1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应在审查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所有有关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后,确定延长该期限是合理。如委员会认为延期合理,则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与委员会进行年度磋商,以确定维持该补贴的必要性。如委员会未作出该确定,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自最近一次授权期限结束后2年内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注55:对于截至《WTO协定》生效时未给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该款应在1986年给予的出口补贴水平上适用。
27.5 如一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特定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内取消给予此项或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但是,对于附件7所指的、且一项或多项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27.6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产品的出口连续2个日历年在该产品世界贸易中达到至少3.25%的份额,则该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确定具备出口竞争力应依据(a)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通知,或(b)秘书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进行的计算。就本款而言,一产品被定义为协调制度税则中的一类。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审议本规定的运用情况。
27.7 在出口补贴符合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4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与这种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应为第7条的规定。
27.8 不得按照第6条第1款推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的补贴造成按本协定规定的严重侵害。此类严重侵害,如在第9款的条件下适用,应依照第6条第3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
27.9 对于一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不同于第6条第1款所指补贴的可诉补贴,除非被认定由于该补贴而使GATT 1994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或除非发生对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否则不得根据第7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27.10 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下列内容后,应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税调查:
(a)对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或
(b)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不足4%,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但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以上。
27.11 对于属第2款(b)项范围内的、且在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对于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第10款(a)项中的数字应为3%而非2%。此规定应自通知委员会取消出口补贴之日起适用,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员不再给予出口补贴即继续适用。此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后失效。
27.12 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5条第3款对微量补贴的任何确定。
27.13 如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内给予或与该计划有直接联系,则第三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转移,只要该计划和涉及的补贴在有限期限内给予,并已通知委员会,且该计划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27.14 应一有利害关系的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定出口补贴做法进行审议,以审查该做法是否符合其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