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 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18.5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补贴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18.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第19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9.1 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
19.2 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注50)提出的交涉。
注50:就本款而言,“国内利害关系方”一词包括接受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
19.3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已经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19.4 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注51)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注51:本协定使用的“征收”应指最终或最后的合法课税或征税或收税。
第20条 追溯效力
20.1 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作出的决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20.2 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20.3 如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低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超出的金额应迅速予以退还,或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4 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则最终反补贴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5 如最终裁定是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性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6 在紧急情况下,对于所涉补贴产品,如主管机关认为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于得益于以与GATT 1994和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给予的补贴产品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进口造成的,则在其认为为防止此种损害再次发生而有必要对这些进口追溯课征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进口产品课征最终反补贴税。
第21条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21.1 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21.2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如取消或改变反补贴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补贴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补贴税应立即终止。
21.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补贴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补贴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应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补贴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注52)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注52:如反补贴税的金额在追溯基础上征收,则在最近征税过程中产生的关于不拟征税的调查结果本身不得要求主管机关终止征收最终税。
21.4 第12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21.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8条接受的承诺。
第22条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22.1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11条发起的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将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22.2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注53)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
注53: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在单独报告中提供信息和说明,则应保证该报告可使公众容易获得。
(i)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ii)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关于拟接受调查的补贴做法的说明;
(iv)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v)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以及
(vi)允许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22.3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按照第18条接受承诺的决定、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补贴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22.4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补贴的存在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i)供应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
(ii)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iii)确定的补贴金额和确定补贴存在的依据;
(iv)按第15条所列与损害裁定有关的考虑;
(v)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5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成员及进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
22.6 关于在根据第1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22.7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2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并适用于根据第2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第六部分 机构
第24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附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