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政府提供贷款担保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获得担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担保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为在调整任何费用差别后的两金额之差;
(d)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报酬是否适当应与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相比较后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
第15条 损害的确定(注45)
注45:在本协定项下,“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15.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以下内容的客观审查:(a)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注46)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注46:在整个协定中,“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15.2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5.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税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补贴金额大于第11条第9款定义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15.4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对于农业,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5.5 必须证明通过补贴的影响(注47),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注47: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
15.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根据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15.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补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所涉一项或几项补贴的性质和因此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ii)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i)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iv)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v)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15.8 对于补贴进口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第16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6.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除第2款的规定外,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注48),或他们本身为自其他国家进口被指控的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注48:就本款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生产者方可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a)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b)他们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者控制;或(c)他们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一第三者,但应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就本款而言,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指导另一方的地位,即前者应被视为控制后者。
16.2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补贴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补贴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16.3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2款规定的市场,则反补贴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补贴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补贴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1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补贴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16.4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水平,则全部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16.5 第15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17条 临时措施
17.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a)已依照第11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b)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c)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17.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
17.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
17.4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
17.5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19条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承诺
18.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注49)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注49:“可以”一词不得解释为允许在执行承诺的同时继续进行调查程序,但第4款的规定除外。
(a)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或
(b)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18.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已获得出口成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承诺。
18.3 如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