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38:在分割的产业涉及数量巨大的生产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技术确定支持和反对程序。
注39:各成员意识到,在某些成员领土内,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的雇员或这些雇员的代表可提出或支持申请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
11.5 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
11.6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11.7 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11.8 在产品不自原产国直接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应完全适用,就本协定而言,此项交易或此类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与进口成员之间。
11.9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补贴金额属微量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就本款而言,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
11.10 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11.11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12条 证据
12.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补贴税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12.1.1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注40)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
注40:作为一般规则,出口商的时限应自收到问卷之日起计算,为此,该问卷应被视为在送往答卷或转交出口成员的适当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内已经收到,如为WTO单独关税区成员,则为出口领土的官方代表。
12.1.2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成员或几个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使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
12.1.3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注41)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4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注41:各方理解,如所涉及的出口商的数量特别多,书面申请的全文应改为只向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向有关贸易协会提供,贸易协会随后应向有关出口商转交副本。
12.2 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在说明正当理由后,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如此类信息为口头提供,则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随后需要将此类提交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调查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只能根据主管机关书面记录的此类信息和论据作出,且该书面记录应已经使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同时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需要。
12.3 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情陈述有关的、不属第4款定义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补贴税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应根据此信息准备陈述。
12.4 任何原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注42)
注42:各成员意识到,在某些成员领土内,可能需要根据严格制定的保护性法令披露信息。
12.4.1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成员或各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进行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12.4.2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此类信息是正确的。(注43)
注43:各成员同意,不应任意拒绝关于保密的请求。各成员进一步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只能就与程序有关的信息请求豁免保密要求。
12.5 除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12.6 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只要它们已经及时通知所涉成员,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员且该成员不反对,则调查主管机关可在该公司所在地点进行调查且可审查该公司的记录。附件6所列程序应适用于在企业所在地点进行的调查。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应根据第8款向与调查结果有关的公司进行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12.7 如任何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12.8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12.9 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
(i)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
(ii)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妨碍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12.10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12.11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12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13条 磋商
13.1 根据第11条提出的申请一经接受,且无论如何在发起任何调查之前,应邀请产品可能接受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澄清有关第11条第2款所指事项的有关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13.2 此外,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产品被调查的成员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以期澄清实际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注44)
注44:依照本款的规定,如未给予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则不能作出肯定的裁定,无论是初步的还是最终的,此点特别重要。此类磋商可为根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或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建立基础。
13.3 在不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这些关于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13.4 应请求,准备发起任何调查或正在进行此种调查的成员应允许产品接受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使用非机密证据,包括用于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数据的非机密摘要。
第14条 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
就第五部分而言,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根据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成员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应透明并附充分说明。此外,任何此类方法应与下列准则相一致:
(a)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投资决定可被视为与该成员领土内私营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包括提供风险资金)不一致;
(b)政府提供贷款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实际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为两金额之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