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30:对于横跨工业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的项目,不可诉援助的允许水平不得超过根据本项(i)目至(v)目所列所有符合条件的费用计算的、对上述两类不可诉援助允许水平的简单平均数。
且只要此种援助仅限于:
(i)人事成本(研究活动中专门雇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ii)专门和永久(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iv)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
(v)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如材料、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用)。
(b)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注31)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属第2条范围内),但是:
注31:“地区发展总体框架”指地区补贴计划是内部一致和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部分,且地区发展补贴不给予对地区发展没有或实际上没有影响的孤立地点。
(i)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界定的毗连地理区域,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
(ii)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注32)被视为属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注32:“中性和客观标准”指不优惠某些地区的标准,不仅是适合于在地区发展政策框架内消除或减少地区差异。在这方面,地区补贴计划应包括对每一补贴项目给予援助数量的最高限额。此类最高限额必须根据受援地区的不同发展水平而有所差别,且必须以投资成本或创造就业成本进行表述。在最高限额以内,援助的分配应足够广泛和平均,以避免使按第2条规定的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或给予它们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
(iii)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
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c)为促进现有设施(注33)适应法律和/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只要此种援助是:
注33:“现有设施”一词指实行新的环境要求时已运行至少2年的设施。
(i)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ii)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且
(iii)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全部由公司负担;且
(iv)与公司计划减少废弃物和污染有直接联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实现的对制造成本的节省;且
(v)能够适应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8.3 援引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实施之前通知委员会。任何此种通知应足够准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一致性。各成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一计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关于对该计划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提供已通知计划下个案的信息。(注34)
注34:各方认识到,此通知规定的任何一点不要求提供机密信息,包括机密商业信息。
8.4 应一成员请求,秘书处应审议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有关审议中的已通知计划的额外信息。秘书处应将审议结果报告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应迅速审议秘书处的结果(或如果未请求秘书处进行审议,则审议通知本身),以期确定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得到满足。本款规定的程序应至迟在就补贴计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员会例会之间应至少过去2个月。应请求,本款所述的审议程序也适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对计划的实质性修改。
8.5 应一成员请求,第4款所指的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或委员会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个案中违反已通知计划中所列条件的情况均应提交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120天内将其结论提交各成员。除本款另有规定外,DSU适用于根据本款进行的仲裁。
第9条 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9.1 如在实施第8条第2款所指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存在该计划与该款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事实,但是一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例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9.2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根据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9.4 如一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第1款所指的关于影响的证据。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根据第3条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内作出结论。如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
第10条 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注35)
注35:本协定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规定可以与第五部分的规定平行援引;但是,对于进口成员内市场中一特定补贴的影响,仅可采取一种形式的补救(或是反补贴税,如满足第五部分的要求,或是根据第4条或第7条实行的反措施)。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不得对依照第四部分的规定被视为属不可诉的措施援引。但是,对第8条第1款(a)项所指的措施可以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它们是否属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此外,对于第8条第2款所指的、根据一计划授予的、且未依照第8条第3款作出通知的补贴,可援引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此类补贴如被视为符合第8条第2款所列标准,则应被视为不可诉补贴。
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注36)符合GATT 1994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注37)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注36:“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指按GATT 1994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给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注37:以下使用的“发起”一词指正式开始第11条规定调查的一成员的程序性行动。
第11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11.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11.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a)补贴,如可能,及其金额,(b)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ii)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iv)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11.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11.4 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注38)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注39)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