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5:因预期民用航空器将受专门的多边规则的约束,此项中的最低限度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
(b)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c)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注16)
注16:各方认识到,如因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低于预测的销售,而使以专利权使用费为基础的民用航空器计划的筹资不能得到全部偿还,则此点本身不构成就本项而言的严重侵害。
6.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列举的任何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b)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c)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d)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注17)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注17:除非其他多边议定的具体规则适用于所涉产品或商品的贸易。
6.4 就第3款(b)项而言,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在遵守第7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在通常情况下,该代表期应至少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a)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市场份额则会降低;(c)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
6.5 就第3款(c)项而言,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在遵守附件5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应使第7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条第4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
6.7 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注18),则不产生第3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
注18:本款所指的某些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未授予这些情况在GATT 1994或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得是无关联的、偶发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无关紧要的。
(a)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
(b)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
(c)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
(d)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
(f)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8 在未出现第7款所指的情况时,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规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7.1 除《农业协定》第13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7.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据:(a)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b)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注19)。
注19:如请求与被视为导致第6条第1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的补贴有关时,关于严重侵害的可获得的证据可限于与第6条第1款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有关的可获得的证据。
7.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注20)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DSB,以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
注20:本条所指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延长。
7.5 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7.6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注21)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注21:如此间未安排DSB会议,则应为此举行一次DSB会议。
7.7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6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注22)
注22:如此间未安排DSB会议,则应为此举行一次DSB会议。
7.8 如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其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导致第5条范围内的不利影响,则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
7.9 如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且未达成补偿协议,则DSB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7.10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第四部分 不可诉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8.1 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注23):
注23:各方认识到,各成员普遍提供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援助,此种援助可能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可诉待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限制各成员提供此种援助的能力。
(a)不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b)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2 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a)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如:(注24,25,26)
注24:因预期民用航空器将受专门的多边规则的约束,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产品。
注25: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8个月,第24条规定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应审议第2款(a)项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进行所有必要的修改以改善这些规定的运用情况。在考虑进行可能的修改时,委员会应按照各成员在开展研究计划中的经验和在其他有关国际机构中的工作,认真审议本项所列类别的定义。
注26: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独立进行的基础研究活动。“基础研究”一词指与工业和商业目标无联系的一般科技知识的扩充。
援助涵盖(注27)不超过工业研究(注28)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注29,30)成本的50%;
注27:本项所指的不可诉援助的允许水平应参考在一独立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全部符合条件的费用而确定。
注28:“工业研究”一词指旨在发现新知识的有计划探求或关键性调查,目的在于此类知识可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或新的服务,或对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进行重大改进。
注29:“竞争前开发活动”一词指将工业研究结果转化为新的、改型的或改进的产品、工艺或服务的计划、蓝图或设计,无论是否旨用于销售或使用,包括创造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的第一个原型。还可以包括对产品、工艺或服务的备选方案、最初展示或试验项目的概念表述和设计,只要这些相同的项目不能转化为或用于工业应用或商业开发。不包括对现有产品、生产线、制造工艺、服务及其他正在进行的操作的常规或定期更改,尽管这些更改也可能代表着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