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按第3条所列与损害确定有关的考虑;
(v)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2.1项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及根据第6条第10.2款作出任何决定的依据。
12.2.3 关于在根据第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12.3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并适用于根据第1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 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4.2 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14.3 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 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6.1 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16.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16.3 委员会和任何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委员会应获得该成员和将进行协商的任何企业的同意。
16.4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5条所指的调查,及(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7.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7.2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17.3 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丧失或减损,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17.4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