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双方属同一家族成员。
5.对于在商业上彼此有联系的人,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无论如何称呼,如他们符合第4款的标准,则就本协定而言应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第16条 应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关于其货物的完税价格如何确定的书面说明。
第17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确信为估价目的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单证或申报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8条 机构
1.特此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通常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其他情况召开会议,目的在于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可能影响本协定运用或其目标实现的与海关估价体制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定中称“CCC”)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职责,并依照其中所含议事规则运作。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2.如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行动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为就此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请求与所涉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3.应请求,技术委员会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
4.为审查与本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按照本款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争端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5.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20条
1.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适用本协定的规定,时间不超过自《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2.除第1款之外,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适用第1条第2款(b)项(iii)目和第6条,时间不超过它们适用本协定所有其他规定起3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列明的条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3.发达国家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其中可特别包括人员培训、在制定实施措施过程中的援助、关于海关估价方法信息的提供以及关于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建议等。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21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22条 国家立法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不迟于对其适用本协定规定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每一成员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本国法律和法规的变更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23条 审议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第24条 秘书处
本协定由WTO秘书处提供服务,具体指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除外。
附件1:
解释性说明
总体说明估价方法的适用顺序
1.第1条至第7条规定了如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估价方法按适用的顺序列出。第1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首要方法,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即依照该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
2.如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则应按顺序使用随后各条中最先能够确定完税价格的条款确定完税价格。除第4条规定外,只有在完税价格无法根据一特定条款确定时,方可按顺序使用下一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