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ii)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iii)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iv)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c)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2.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作出规定:
(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
(c)保险费。
3.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4.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9条
1.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
第10条 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11条
1.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
第12条 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GATT1994第10条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13条 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作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提供充分的保证。每一成员的立法应为此种情况作出规定。
第14条 本协定附件1中的注释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本协定各条应与各自的注释一起理解和适用。附件2和附件3也属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1.在本协定中:
(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
(c)“生产的”包括种植的、制造的和开采的。
2.在本协定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外观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符合定义的货物被视为相同货物;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性、相似的组成材料,从而使其具有相同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两词不包括(视情况而定)包含或反映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且未根据第8条第1款(b)项(iv)目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此类因素均在进口国中进行;
(d)除非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在相同国家生产,否则不应视其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只有生产被估价货物的人不生产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视情况而定)时,方可考虑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
3.在本协定中“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指属由特定产业或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
4.就本协定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a)他们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b)他们是法律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5%或5%以上有表决权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任何人;
(e)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f)双方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人控制;
(g)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