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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1994.04.15))


一般介绍性说明

  1.本协定项下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成交价格”。第1条应与第8条一起理解,第8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8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
  2.如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
  3.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在不能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用以确定完税价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5条第1款,完税价格根据货物以进口时的状态向进口国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的价格确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进口商还有权要求对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5条的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6条,完税价格根据计算价格确定。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应根据第4条的规定给予进口商选择这两种方法适用顺序的权利。
  4.第7条列出了在不能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如何确定完税价格。各成员,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GATT1994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期望详述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则,以便在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货物估价的制度,以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不区分供货来源而普遍适用;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1条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
  (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ii)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iii)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
  (d)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2.(a)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1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作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b)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
  (i)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ii)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iii)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已证实的差异。
  (c)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
  第2条 
  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作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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