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只要一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他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问题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则至少一名属该协议参加方的成员即应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协议所涵盖的产品,包括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请求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为参加此类协议作出安排。
10.8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 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10.8.2 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规定的除外;或
10.8.3 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披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 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 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实施本协定关于通知程序的规定,但附件3中的规定除外。
10.11 但是如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共同负责,则有关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关于每一机关职责范围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
第11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1.1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
11.2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问题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采取同样的做法。
11.3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领土内的管理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就下列内容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3.1 建立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及
11.3.2 能够最好地满足其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在提出请求的成员领土内建立已采用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5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这些成员的生产者如希望利用收到请求的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所应采取步骤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6 如收到请求,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和法律体制以便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此类体系而承担义务的问题,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它们技术援助。
11.7 如收到请求,各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建议,并就建立机构以使其领土内的有关机构能够履行因加入或参与而承担义务的问题,考虑它们提出的关于提供技术援助的请求。
11.8 在根据第1款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第12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2.1 各成员应通过下列规定和本协定其他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参加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12.2 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定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在执行本协定时,包括在国内和在运用本协定的机构安排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12.3 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各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保证此类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