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5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5.1 各成员应保证,在需要切实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应在可比的情况下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的条件,使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供应商获得准入;此准入使产品供应商有权根据该程序的规则获得合格评定,包括在该程序可预见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并能得到该合格评定体系的标志;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点特别意味着: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方式不得比给予进口成员对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所必需的足够信任更为严格,同时考虑不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可能造成的风险。
5.2 在实施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保证:
5.2.1 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迅速的进行和完成,并在顺序上给予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5.2.2 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评定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应请求,通知申请人程序进行的阶段,并对任何迟延进行说明;
5.2.3 对信息的要求仅限于合格评定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 由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产生或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国产品同样的遵守,其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源自其他成员领土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本国或源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考虑因申请人与评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产生的通讯、运输及其他费用;
5.2.6 合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提取不致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只要在对一产品是否符合适用的技术法规或标准作出确定后改变其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即仅限于为确定对该产品仍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是否有足够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 建立一程序,以审查有关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投诉,且当一投诉被证明属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领土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如需切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这些指南或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指南、建议或其中的相关部分特别由于如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关成员: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5.5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以能够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方式,在出版物上发布有关提议采用的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涵盖的产品,并对该程序的目的和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适当阶段作出,以便仍可进行修正和考虑提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