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予以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依照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进行审查;
(f)除因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予以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管理,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所有申请同时予以考虑,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后一种情况下,处理申请的期限应被视为自宣布的申请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开始;
(g)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产品需满足无法预料的短期要求的情况除外;
(h)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得阻止依照已发放的许可证实施进口,也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
(i)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j)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是否在最近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使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使用,则该成员应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时考虑宜对达到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
(k)在配额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注6)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情况,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
注6:有时称为“配额持有者”。
(l)在适用第1条第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超过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以后的许可证分配中做出补偿性调整。
第4条 机构
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提供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5条 通知
1.制定许可程序或更改这些程序的成员应在公布后60天内就此通知委员会。
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