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3: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括欧洲共同体的主管机关。
(b)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
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1994第21条的规定。
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2条 自动进口许可(注4)
注4:要求交纳对进口产品无限制作用的保证金的进口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属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
1.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注5)也适用于该程序:
注5: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参加方的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对(a)项(ii)目和(a)项(iii)目的要求有具体困难,则在通知委员会后,可在不超过《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2年内推迟适用以上两目的规定。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