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提供超过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列明的承诺水平的、有利于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3.在遵守第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对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中列明的农产品或产品组提供超过其中所列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的、第9条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也不得对其减让表中该节未列明的任何农产品提供此类补贴。
第三部分
第4条 市场准入
1.减让表所含市场准入减让涉及关税约束和削减,并涉及其中列明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
2.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注1),除非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
注1:这些措施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最低进口价格、酌情发放进口许可证、通过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非关税措施、自动出口限制及除普通关税外的类似边境措施,无论这些措施是否根据特定国家背离GATT1947的规定而保留,但不包括根据国际收支条款或GATT1994其他总体的、非特指农产品的规定或《WTO协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而维持的措施。
第5条 特殊保障条款
1.尽管有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但是对于本协定第4条第2款所指的措施已转换为普通关税、且在其减让表中用“SSG”符号标明为减让对象的一农产品,任何成员仍可援用以下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条件是:
(a)该产品在任何年度内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量超过涉及以下第4款所列现有市场准入机会的触发水平;或,但不是同时:
(b)根据有关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确定的、并以该成员本国货币表示的该农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价格,低于与该产品1986年至1988年平均参考价格(注2)相等的触发价格。
注2:为援引本项规定而使用的参考价格一般应为有关产品的平均到岸价,或应为就该产品的质量和加工阶段而言适当的价格。在首次使用后,该价格应在允许其他成员评估可能征收的附加关税所必要的限度内公开说明和提供。
2.为确定援引第1款(a)项和第4款的规定所需的进口量,应计入确定为以上第1款所指减让一部分的现行和最低准入承诺下的进口,但是此类承诺下的进口不得受到根据第1款(a)项和以下第4款或根据第1款(b)项和以下第5款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的影响。
3.按照在根据第1款(a)项和第4款征收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输途中的所涉产品的任何供应量,应免除任何此类附加关税,但是在下一年中为触发援引第1款(a)项规定的目的,该供应量可计入所涉产品在该年的进口量中。
4.根据第1款(a)项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只能维持至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且征收的水平不得超过采取该措施当年实施的普通关税水平的三分之一。触发水平应根据下列以市场准入机会为基础的公式确定,市场准入机会定义为进口相当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相应国内消费量(注3)的百分比:
注3:如未考虑国内消费,则应适用第4款(a)下的基准触发水平。
(a)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25%;
(b)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10%;
(c)如一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05%。
在所有情况下,如任何一年有关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绝对进口量超过(x)以上所列基础触发水平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平均进口量的乘积与(y)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一年有关产品的国内消费量与前一年相比的绝对变化量之和,则可征收附加关税,但是触发水平不得低于以上(x)中平均进口量的105%。
5.根据第1款(b)项规定征收的附加关税应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a)如以本国货币表示的该批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下称“进口价格”)与该项下定义的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该触发价格的10%,则不得征收附加关税;
(b)如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下称“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1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4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10%部分的30%;
(c)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4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6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40%部分的50%,加上(b)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d)如差额高于60%、但低于或等于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触发价格60%部分的70%,加上(b)项和(c)项允许的附加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