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负责在国家一级依据本附件第5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实施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
一般保留
1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
(a)使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的除外;或
(b)各成员披露会阻碍卫生与植物卫生立法的执行或会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附件C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注7)
注7: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查和认证程序。
1.对于检查和保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保证:
(a)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且对进口产品实施的方式不严于国内同类产品;
(b)公布每一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期限;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迅速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程序的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在申请存在不足之处时,如申请人提出请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该程序;以及应请求,将程序所进行的阶段通知申请人,并对任何迟延作出说明;
(c)有关信息的要求仅限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所必需的限度,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或为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需的限度;
(d)在控制、检查和批准过程中产生的或提供的有关进口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不低于本国产品的遵守,并使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控制、检查和批准一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要求仅限于合理和必要的限度;
(f)因对进口产品实施上述程序而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对国内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且不高于服务的实际费用;
(g)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和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h)只要由于根据适用的法规进行控制和检查而改变产品规格,则对改变规格产品实施的程序仅限于为确定是否有足够的信心相信该产品仍符合有关规定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i)建立审议有关运用此类程序的投诉的程序,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如一进口成员实行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制度,以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则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确定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