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有关特定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4款对不使用所作说明的依据。
7.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3年后,并在此后有需要时,对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在适当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在本协定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协定文本的建议。
第13条 实施
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领土内相关实体为其成员的区域机构,符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其效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区域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作用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靠这些实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14条 最后条款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这些国家可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专长、技术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则这些国家可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5条第8款和第7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A
定义(注4)
注4:就这些定义而言,“动物”包括鱼和野生动物;“植物”包括森林和野生植物;“虫害”包括杂草;“污染物”包括杀虫剂、兽药残余物和其他杂质。
1.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a)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b)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c)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
(d)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粮食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