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GATT 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项的规定。
第3条 协调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注2)尽管有以上规定,但是所产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与根据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实现的保护水平不同的措施,均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规定相抵触。
注2:就第3条第3款而言,存在科学理由的情况是,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科学信息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足以实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4.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5.第12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控国际协调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4条 等效
1.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为此,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