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证明其在实施本协定规定方面存在特殊困难,则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应请求延长其取消根据第1款进行通知的TRIMs的过渡期。在考虑该请求时,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所涉成员特殊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4.在过渡期内,一成员不得修改根据第1款进行通知的任何TRIM的条件,使之不同于《WTO协定》生效之日通行的条件,从而增加其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程度。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180天内采用的TRIMs不能获得第2款规定的过渡期安排的利益。
5.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为不使受根据第1款进行通知的一项TRIM约束的已建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在(i)该新投资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属同类产品,且(ii)在不必要避免扭曲新投资与现有企业之间竞争条件的情况下,仍可在过渡期内对新投资实施相同的TRIM。任何如此对新投资实施的TRIM均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该TRIM的条件在竞争效果上应与适用于已建企业的TRIM的条件相同,并应同时终止。
第6条 透明度
1.对于TRIMs,各成员重申它们在GATT 1994第10条中、在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包含的关于“通知”的承诺中以及在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中,就透明度和通知所承诺的义务。
2.每一成员均应通知秘书处刊载TRIMs的出版物,包括其领土内地区及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实施的TRIMs。
3.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的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根据GATT 1994第10条,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7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特此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对所有成员开放。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或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所指定的职责,并为各成员就与本协定运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3.委员会监督本协定的运用和执行,并每年应此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第8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