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磋商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8条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四部分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9条 目标和原则
1.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为进行国际贸易提供更大的确定性,部长级会议应与CCC一起依据如下原则实施下列工作计划:
(a)原产地规则应平等适用于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
(b)原产地规则应规定,一特定货物的原产地应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
(d)尽管存在可能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措施或工具,但是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成本;
(e)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原产地规则应具有一致性;
(g)原产地规则应依据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标准。
工作计划
2.(a)工作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并在开始后3年内完成。
(b)第4条规定的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应为进行此工作的适当机构。
(c)为使CCC提供详细的投入,委员会应要求技术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列原则提供下述工作所产生的解释和意见。为保证协调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该项工作应在协调制度(HS)税则目录的不同的章或类所代表的产品部门基础上进行。
(i)完全获得和最小操作或工序
技术委员会应制定关于下列内容的协调定义:
-被视为在一国完全获得的货物。此工作应尽可能详细;
-本身不能授予一货物原产地的最小操作或工序。
此工作的结果应在收到委员会请求后3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ii)实质性改变-税则归类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