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机构
1.特此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运用有关的事项或促进这些部分所列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并履行本协定项下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职责。在适当时,委员会应请求本条第2款所指的技术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设立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主持的、本协定附件1所列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承担本协定第四部分要求的和附件1规定的技术工作。在适当时,技术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委员会还可请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对促进本协定上述目标的实现适当的其他工作。CCC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5条 修改和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信息和程序
1.每一成员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在该日期已实施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如一原产地规则因疏忽未予提供,则有关成员应在认识到此事实后立即提交。秘书处应将其收到的和可获得的信息清单向各成员散发。
2.在第2条所指的过渡期内,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的成员,除微小修改外,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成员,就本条而言,应包括第1款所指的、且未向秘书处提供的任何原产地规则,并应为此在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作出通知,以使利害关系方知晓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的意图,除非一成员出现例外情况或受到出现意外情况的威胁。在这些例外情况下,该成员应尽早公布其修改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6条 审议
1.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2.委员会应审议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并提出必要的修正建议以反映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
3.委员会应与技术委员会合作,建立一机制,以审议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并对此提出修正建议,同时考虑第9条所列目标和原则。这方面可能包括的情况是,需要使原产地规则更具操作性,或需要进行更新以考虑受任何技术变化所影响新的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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