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3条 过渡期后的纪律
考虑到所有成员的目标为,作为第四部分所列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制定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在开始实施该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时,各成员应保证:
(a)为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而平等实施原产地规则;
(b)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为一特定货物原产地的国家应为货物完全获得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c)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一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
(d)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e)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 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f)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的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h)项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意见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i)项的规定;
(g)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h)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进行迅速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i)对于属机密性质的所有信息或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三部分 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