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iii)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
(b)尽管存在与其原产地规则相联系的商业政策措施或工具,但是其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
(c)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某一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就适用与(a)项相一致的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言,可包括与制作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d)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注2);
注2:对于用于政府采购目的的原产地规则,本规定不得在各成员在GATT 1994项下已承担的义务之外增加义务。
(e)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f)它们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作为对肯定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不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可允许使用说明什么情况不授予原产地的原产地规则(否定标准);
(g)它们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如同已遵守并符合GATT 1994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h)应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人请求,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注3),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只要已提交所有必要要素。此类评定请求应在有关货物交易开始前予以接受,也可以在随后任何时间予以接受。此类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为3年,只要据以作出原产地规则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本身仍然可以进行比较。只要提前通知各有关方,如在(j)项所指的审查中作出与评定意见相反的决定,则此类评定意见将不再有效。此类评定应可公开获得,但需遵守(k)项的规定;
注3:对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请求,仅要求各成员尽快发布评定意见。
(i)如对其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此类修改不得按其法律或法规规定追溯实施,也不得损害其法律或法规;
(j)它们所采取的有关原产地确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发布确定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审查可修改或撤销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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