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各成员应迅速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它们与保障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任何修改。
7.维持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60天将此类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8.任何成员可将本协定要求其他成员通知的、而其他成员未通知的本协定处理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任何成员可将第11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10.本协定所指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的所有通知通常应通过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
11.本协定有关通知的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13条 监督
1.特此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对任何表示愿意在其中任职的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a)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本协定的总体执行情况,并为改善本协定提出建议;
(b)应一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本协定中与一保障措施有关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得到遵守,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调查结果;
(c)如各成员提出请求,在各成员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磋商中提供协助;
(d)审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涵盖的措施,监督此类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e)在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请求下,审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提议是否是“实质相等”,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f)接收和审议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知,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g)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确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为协助委员会行使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通知和可获得的其他可靠信息,就本协定的运用情况每年准备一份事实报告。
第14条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附件
第11条第2款所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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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成员 产品 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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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日本 客车、越野车、轻型商用车、 1999年12月31日
轻型卡车(5吨以下)以及上述
车辆的成套散件(CK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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