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第19条外的GATT 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 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2.第1款(b)项所指的措施的逐步取消应按照有关成员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180天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时间表实施。这些时间表应规定第1款所指的所有措施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不超过4年的期限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协定,但每一进口成员(注5)不得多于一项特定措施,且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任何此类例外必须在直接有关的成员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供其在《WTO协定》生效起90天内进行审议和接受。本协定附件列出一项经同意属此类例外范围的措施。
注5:欧洲共同体有权实施的惟一此种例外列在本协定附件中。
3.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等同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条 通知和磋商
1.一成员在下列情况下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a)发起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其原因;
(b)就因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提出调查结果;以及
(c)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决定。
2.在作出第1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通知时,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信息,其中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的产品和拟议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要求提议实施或延长该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额外信息。
3.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特别在于包括审议根据第2款提供的信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以及就实现第8条第1款所列目标的方式达成谅解。
4.一成员应在采取第6条所指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磋商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开始。
5.本条所指的磋商的结果、第7条第4款所指的中期审查的结果、第8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补偿以及第8条第2款所指的拟议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均应由有关成员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