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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内协定--保障措施协定

  2.如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3.第2款所指的中止的权利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内行使,只要该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9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1.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注2)
  注2:一成员应立即将根据第9条第1款采取的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在第7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基础上再延长2年。尽管有第7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有权对已经受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保障措施约束的产品的进口,在等于以往实施该措施期限一半的期限后,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第10条 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
  各成员应在不迟于保障措施首次实施之日后8年,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内,以在后者为准,终止根据GATT 1947第19条采取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11条 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
  1.(a)一成员不得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GATT 1994第19条列出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此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定实施的该条的规定。
  (b)此外,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注3,4)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在《WTO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类措施,应使其符合本协定或依照第2款逐步取消。
  注3:符合GATT 1994和本协定有关规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
  注4:类似措施的例子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护的措施: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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