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满足第2条至第7条和第12条的有关要求。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第4条第2款所指的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应计为第7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7条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
1.一成员仅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期限内实施保障措施。该期限不得超过4年,除非根据第2款予以延长。
2.第1款所述的期限可以延长,只要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以符合第2条、第3条、第4条和第5条所列的程序已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且只要第8条和第12条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
3.一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不得超过8年。
4.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根据第2款延长的措施不得比在最初期限结束时更加严格,而应继续放宽。
5.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已经受保障措施约束的一产品的进口,在与先前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对其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但是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是期限等于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可对一产品的进口再次实施,条件是:
(a)自对该产品的进口采用保障措施之日起已至少过去1年;且
(b)自采用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期限内,该措施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
第8条 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
1.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T1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