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本协定而言:
(a)“严重损害”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b)“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指符合第2款规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对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以及
(c)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国内产业”应理解为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2.(a)在根据本协定规定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
(b)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c)主管机关应依照第3条的规定,迅速公布对被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对已审查因素相关性的确定。
第5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1.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使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字的、最近3个代表年份的平均进口,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各成员应选择对实现这些目标最合适的措施。
2.(a)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份额的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在该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在以往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此类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b)一成员可背离(a)项中的规定,只要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根据第12条第3款进行磋商,并向委员会明确证明(i)在代表期内,自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ii)背离(a)项规定的理由是正当的,以及(iii)此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正的。任何此种措施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初期限。以上所指的背离不允许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