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4月15日于摩洛哥签订,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识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3.临时措施
4.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注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注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注1: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
注2: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WTO协定》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注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注3:在第3条和第4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