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机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
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第15条 中期审议阶段
1.在考虑书面辩驳和口头辩论后,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实和论据)。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各方应提交各自的书面意见。
2.在接收争端各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截止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一方可提出书面请求,请专家组在最终报告散发各成员之前,审议中期报告中的具体方面。应一方请求,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所确认的问题,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如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迅速散发各成员。
3.最终报告中的调查结果应包括在中期审议阶段对论据的讨论情况。中期审议阶段应在第12条第8款所列期限内进行。
第16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成员应至少在审议该报告的DSB会议召开前10天,提交供散发的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3.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DSB对专家报告的审议,它们的意见应完整记录在案。
4.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注7)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如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注7: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可满足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
第17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DSB应设立一常设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此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2.DSB应任命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但是,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经抽签决定应在2年期满后终止。空额一经出现即应补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满人员,则此人的任期即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3.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4.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5.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如上诉机构要求,应向其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诉机构任职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0.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12.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知
14.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注8)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注8: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