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设立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第10条 第三方
1.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
2.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本谅解中称“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4.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援用本谅解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只要可能,此种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
第11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12条 专家组程序
1.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
3.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同时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
4.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
5.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
6.每一方应将其书面陈述交存秘书处,以便立即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除非专家组在决定第3款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各方应同时提交第一份陈述。当对交存第一份陈述有顺序安排时,专家组应确定接受应诉方陈述的确定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
7.如争端各方未能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如争端各方之间已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报告应只限于对案件的简要描述,并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8.为使该程序更加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提交争端各方。
9.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
10.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第4条第7款和第8款所确定的期限。如有关期限已过,进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经完成,则DSB主席应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如决定延长,则决定延长多久。此外,在审查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起诉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的规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动的影响。
11.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说明以何种形式考虑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适用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
12.专家组可随时应起诉方请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发生此种中止,本条第8款和第9款、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4款所列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间顺延。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第13条 寻求信息的权利
1.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但是,在专家组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主管机关。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机构或成员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2.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设立此类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列在附录4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