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
11.本谅解只适用于《WTO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规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根据GATT1947或适用协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协定提出的磋商请求,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继续适用。(注2)
注2:本款还适用于专家组报告未获通过或未全面执行的争端。
12.尽管有第11款的规定,但是如依据任何适用协定的起诉是由一发展中国家成员针对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则起诉方有权援引《1966年4月5日决定》(BISD14册18页)的相应规定,作为本谅解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所含规定的替代,除非如专家组认为该决定第7款规定的时限不足以提供报告,则在起诉方同意下,该时限可以延长。如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则和程序与该决定的相应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则应以后者为准。
第4条 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注3)
注3:如任何其他适用协定有关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所采取措施的规定包含与本款规定有差异的规定,则以此类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为准。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9.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11.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注4)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注4:适用协定中相应的磋商规定如下:
《农业协定》第19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8条第4款;《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4条第1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8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2款;《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第19条第2款;《装运前检验协定》第7条;《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条;《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6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第1款;以及每一诸边贸易协定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定中任何相应的磋商规定。
第5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
3.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