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为保护商业利益和所涉及的其他利益,质疑程序通常应及时完成。
第21条 机构
1.应设立由每一参加方代表组成的政府采购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目的在于向各参加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运用或促进本协定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参加方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
2.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以执行委员可能给予的职能。
第22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适用《WTO协定》项下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除非以下另有具体规定。
2.如任何参加方认为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实施无论是否违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措施,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参加方为达成关于该事项的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此种行动应迅速通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下所述。任何被如此接洽的参加方应积极考虑向其提出的交涉和建议。
3.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并授权中止本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销被认为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时,授权就补救问题进行磋商,但是只有属WTO成员的本协定参加方方可参加DSB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4.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和(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其他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在一争端方援引本协定的规定和《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一个或多个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第3款应只适用于专家组报告中有关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部分。
5.DSB设立审查本协定项下争端的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合格人士。
6.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争端解决程序。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但是专家组仍应尝试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后不迟于4个月向争端各方提交最后报告,如有迟延,则不迟于7个月提交最后报告。因此,还应尽一切努力将《争端解决谅解》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中设想的期限缩短2个月。此外,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1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在不能就为符合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一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专家组仍应尝试在60天内作出决定。
7.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在《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除本协定外的任何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均不得造成本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且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不得造成上述附录1所列任何其他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
第23条 本协定的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任何参加方在与武器、弹药或军事物资的采购有关或与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必需的采购有关的基本安全利益方面,采取其认为必需的任何行动或不披露任何信息。
2.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构成对条件相同的国家造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任何参加方采取或实施下列措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知识产权所必需的措施;或与残疾人、慈善机构或监狱囚犯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措施。
第24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生效
本协定应于1996年1月1日对议定范围已包含在本协定附录1的附件1至附件5中、并于1994年4月15日通过签字接受本协定的政府生效,或对截至该日期虽已签署本协定但尚需核准、且随后于1996年1月1日之前已核准本协定的政府(注8)生效。
注8:就本协定方而言,“政府”一词被视为包括欧共体的主管机关。
2.加入
任何属WTO成员的政府,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成为GATT1947缔约方、但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政府,可根据其与各参加方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加入在将说明议定加入条件的加入书交存WTO总干事后生效。本协定在申请加入的政府加入本协定后第30天对该政府生效。
3.过渡安排
(a)香港和韩国可推迟至不迟于1997年1月1日的一日期实施本协定除第21条和第22条外的条款。如其实施有关规定的日期早于1997年1月1日,则应提前30天向WTO总干事作出通知。
(b)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至香港实施本协定之日之间,香港与在1994年4月15日已成为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1988年协定”)的本协定参加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88年协定的实质性(注9)条款,包括该协定经修改或更正的附件,这些条款为此目的通过引用已并入本协定并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保持有效。
注9:即1988年协定中除序言、第7条和第9条以外的所有条款,第9条第5款(a)项和(b)项及第10款除外。
(c)在既属本协定参加方又属1988年协定参加方之间,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取代1988年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d)本协定第22条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不得生效。在此之前,1988年协定的第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和磋商,这些规定为此目的通过引用特此并入本协定。这些规定应在本协定项下的委员会主持下实施。
(e)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所指的WTO各机构应理解为指相应的GATT机构,所指的WTO总干事和WTO秘书处应分别理解为指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和GATT秘书处。
4.保留
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提出保留。
5.国内立法
(a)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附件中实体实施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每一参加方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6.更正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