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a)投标书只有在开启时符合通知或招标文件中的基本要求,并由符合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提出,方可被考虑授予合同。如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交的其他投标书条件异常低的投标书,则该实体可询问该投标人,以保证该投标人能够遵守参加的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条款。
(b)除非一实体为了公众利益而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将合同授予已被确定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的投标人,且其投标书无论对于国内产品或服务,还是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均为价格最低的投标书,或为根据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所列具体评审标准被确定为最具优势的投标书。
(c)应依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授予合同。选择权条款
5.选择权条款不得以规避本协定规定的方式使用。
第14条 谈判
1.一参加方在下列情况下可规定各实体进行谈判:
(a)在各实体已表明此种意向的采购中,即在第9条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邀请供应商参加拟议采购的程序);或
(b)如评审显示,就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所列具体评审标准而言,任何投标书都不具明显优势。
2.谈判应主要用于确定投标书的优势和劣势。
3.各实体应将投标书视为机密。特别是,它们不得提供旨在帮助某些参加者将其投标书提高至与其他参加者相同水平的信息。
4.在谈判过程中,各实体不得在不同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它们特别应保证:
(a)参加者的排除应依照通知和招标文件中所列标准进行;
(b)对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所有修改应以书面形式传送至参加谈判的所有其他供应商;
(c)向所有其他参加方提供机会,以便根据修改后的要求提出新的或修正的投标书;以及
(d)在谈判结束时,应允许谈判中所有其他参加者依照一共同的截止日期提交最后投标书。
第15条 有限招标
1.第7条至第14条适用于公开和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规定不需在下列条件下适用,只要有限招标不用以避免最大可能的竞争或构成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或保护国内生产者或供应商的手段:
(a)如公开或选择性招标无投标书,或如果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或不符合招标的基本要求,或来自不符合依照本协定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商,但条件是在授予的合同中未对最初招标的要求进行实质性修改;
(b)如对于艺术作品或因保护专利或版权等专有权利有关的原因,或由于技术原因而无竞争,产品或服务只能由一特定供应商供应,且不存在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c)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如由于有关实体未能预见的事件所造成的极为紧急的情况,产品或服务不能通过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迅速供应;
(d)对于原供应商的额外交货,目地在于为现有供应或装置更换部件,或扩大现有供应、服务或装置,而如果更换供应商将迫使有关实体采购的设备或服务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或服务(注5)的互换性要求;
注5:各方理解,“现有设备”包括软件,只要软件的最初采购在本协定涵盖范围内。
(e)一实体采购应其请求在关于研究、实验、考察或原始开发的特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开发的原型或第一个产品或服务。如此类合同得以履行,则随后进行的产品或服务的采购应遵守第7条至第14条(注6)的规定;
注6:第一个产品或服务的原始开发可包括有限的生产或供应,以便包含实地实验的结果,并证明该产品或服务适宜大量生产或供应,达到可接受的质量标准。此概念并不延伸至为形成商业活力或收回科研与开发成本而进行的大量生产或供应。
(f)未包括在最初合同中的、但属原始招标文件目标范围内的额外建筑服务,由于无法预见的情况,成为完成合同所述建筑服务的必要内容,而因技术或经济原因,将额外建筑服务与最初合同进行分离难以做到,且会给有关实体造成严重不便,有关实体需要将额外建筑服务的合同授予实施有关建筑服务的承包商。但是,所授予的额外建筑服务合同的总价值不得超过主合同数额的50%;
(g)由重复提供类似建筑服务所组成的新建筑服务,该项服务符合依照第7条至第14条授予的最初合同中的基本工程项目,且有关实体在关于该最初建筑服务的预定采购通知中已表明,在授予此类新建筑服务合同时可能使用有限招标程序;
(h)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
(i)对于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的条件下进行的采购。本规定旨在涵盖不属供应商的公司所进行的非正常处理,或对进行财产清算或财务清算的企业资产的处理。本规定无意涵盖正常供应商进行的例行采购;
(j)对于将合同授予设计比赛获胜者的情况,只要比赛是按与本协定一致的原则组织的,特别是关于向符合资格的供应商作出属第9条意义上的邀请参加此种比赛公告的规定,此种比赛应由独立评判委员会进行评判,以期将设计合同授予比赛获胜者。
2.各实体应就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授予的每份合同准备书面报告。每份报告均应包含采购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和种类、原产国以及对所适用的本条中条件的说明。该报告应由有关实体保留,供负责该实体的政府主管机关处理,以便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中的程序要求时使用。
第16条 补偿
1.各实体在对供应商、产品或服务进行资格审查和选择时,或在评审投标书和授予合同时,不得强加、寻求和考虑补偿。(注7)
注7:政府采购中的“补偿”指通过当地含量、技术许可、投资要求、反向贸易或类似要求等手段用以鼓励当地发展或改善国际收支账户的措施。
2.尽管如此,注意到一般政策因素,包括与发展有关的因素,一发展中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就使用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如包含当地含量的要求等。此类要求只用于参加采购程序的资格审查,而不用作授予合同的标准。条件应客观、明确规定和非歧视,并应列入该国的附录1中,可包括对属本协定管辖范围的任何合同强加补偿的明确限制。此类条件的存在应通知委员会,并包括在预定采购通知和其他招标文件。
第17条 透明度
1.每一参加方应鼓励各实体表明其据以接受来自非本协定参加方的供应商投标书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对竞争性招标程序的任何背离或对质疑程序的使用,以期使其合同的授予具有透明度,尽管这些条款和条件:
(a)依照第6条(技术规格)规定其合同内容;
(b)公布第9条所指的采购通知,包括在以WTO一官方语文公布的第9条第8款所指的通知中(预定采购的通知摘要),表明据以接受来自本协定参加方供应商的投标书的条款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