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保障其国际收支地位,并保证足以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
(b)促进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发展,包括农村或落后地区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c)支持完全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以及
(d)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部长级会议提交且该会议对此不持异议的发展中国家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鼓励其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参加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时,应便利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的增长,同时记住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处于较低阶段国家的特殊问题。范围
3.为保证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条件下能够遵守本协定,在关于本协定规定将涵盖的发展中国家采购的谈判过程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范围清单时,应努力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议定的例外
4.一发展中国家可与根据本协定所进行谈判的其他参加方谈判双方接受的、该发展中国家范围清单所含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考虑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在此类谈判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所指的因素。参加第1款(d)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一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对其清单的例外,同时特别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应特别考虑有关区域或全球安排中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定,特别是可能受共同产业发展计划约束的产品或服务。
5.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可依照本协定第24条第6款包含的关于修改范围清单的规定修改其清单,同时注意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可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其范围清单中包含的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还可请求委员会按照其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情况,对其范围清单中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d)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向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修改其清单的每一请求均应附与请求有关的文件或附考虑此事项所必需的信息。
6.第4款和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
7.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提及的此类议定的例外应依照以下第14款的规定进行审议。对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技术援助
8.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供其认为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问题适当的所有技术援助。
9.这一在发展中国家参加方之间非歧视基础上提供的技术援助应特别涉及:
-解决与授予一特定合同有关的特殊技术问题;及
-提出请求的参加方与另一参加方同意在此援助中处理的任何其他问题。
10.第8款和第9款所指的技术援助可包括将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交的资格文件和投标译为有关实体指定的WTO一正式语文,除非有关发达国家参加方认为翻译难以负担,在此种情况下,应请求,该发达国家参加方或其实体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进行说明。信息中心
11.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出的关于提供特别与如下内容有关的信息:与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已公布的预定采购的通知、本协定涵盖实体的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可获得的关于未来投标的信息。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2.注意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BISD26册203至205页)第6段规定,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措施的范围内,应对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和这些参加方中供应原产于这些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一参加方还可对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在原产于这些国家的产品或服务方面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13.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中潜在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书和选择可能对其实体有利益的产品或服务时提供其认为适当的援助,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提供此类援助,并以同样方式帮助它们遵守与属预定采购标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审议
14.委员会应每年对本条的运用情况和有效性进行审议,并依据各参加方提供的报告在实施期内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审议,以评估其效果。作为三年期审议的一部分并为使本协定的规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施,特别包括第3条的规定,同时注意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况,委员会应审查是否应修改或延长依照本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所规定的例外。
15.在依照第24条第7款的规定进行的未来回合的谈判过程中,每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考虑扩大其范围清单的可能性,同时注意其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况。
第6条 技术规格
1.技术规格规定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和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和标签,或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其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
2.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在适当时:
(a)应依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及
(b)如存在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国家技术法规(注3)、公认的国家标准(注4)或建筑规格。
注3:就本协定而言,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注4:就本协定而言,标准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或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3.不得要求或提及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
4.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
第7条 招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