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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注1)

  注1:产品清单此处不附。
  注*:就本协定第1.1条而言,地面飞行模拟机应视为《协调制度》税目8805.20下所规定的地面飞行练习器。
  这些产品不包括:
  不完整或未完成的产品,除非此类产品具备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练习器的完整的或制成的零件、部件、组件或设备元件的主要特征(如标有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编号的制品),
  任何形状的材料(如片、板、异型材、带、条、管或其他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被切割成和(或)定型为安装于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练习器*的大小或形状(如标有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编号的制品),
  注*:就本协定第1.1条而言,地面飞行模拟机应视为《协调制度》税目8805.20下所规定的地面飞行练习器。
  原材料和消耗品。
  4.就本附件而言,所含Ex用于标明所指产品描述并未完全包括下列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修订版)或协调制度编码所涵盖的全部产品范围。
  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
  本协定各参加方(以下简称“各参加方”),
  认识到需要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的多边体制,以期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制定、采用或对国外或国内产品和服务及对国外或国内供应商的适用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宜具有透明度;
  认识到需要建立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期保证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得到公平、迅速和有效的实施,并维持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可能的平衡;
  认识到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期望依照1979年4月12日订立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第9条第6款(b)项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展和改善该协定,并扩大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以包括服务合同;
  期望鼓励未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定;
  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承诺进行进一步谈判;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注1)中列明。
  注1:对于每一参加方,附录1分为5个附件:
  -附件1包含中央政府实体。
  -附件2包含地方政府实体。
  -附件3包含依照本协定规定进行采购的所有其他实体。
  -附件4列明本协定涵盖的服务,无论以肯定列表形式还是以否定列表形式。
  -附件5列明所涵盖的建筑服务。有关最低限额列在每一参加方的附件中。
  2.本协定适用于通过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包括通过购买、租赁、租购等方法,无论有无购买选择权,包括产品和服务的任何组合。
  3.如实体在从事本协定涵盖的采购时,要求未列入附录1的企业依照特殊要求授予合同,则第3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类要求。
  4.本协定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第2条 合同估价
  1.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对合同价值(注2)的确定。
  注2:本协定应适用于估计合同价值等于或超过依照第9条公布有关通知时的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2.估价应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
  3.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
  4.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
  (a)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或
  (b)在本财政年度或最初合同订立后的12个月中订立的续生合同的估计价值。
  5.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
  (a)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
  (b)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月摊付额与48的乘积。如有任何疑问,则使用第二种估价基础,即(b)项。
  6.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包括选择性购买。
  第3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1.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
  (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
  (b)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2.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a)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
  (b)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4条 原产地规则
  1.一参加方为本协定涵盖的政府采购目的而对自其他参加方进口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区别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在所涉交易时对相同参加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2.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WTO协定》”)附件1A所列《原产地规则协定》进行的有关协调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及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结束后,各参加方在修正第1款时应酌情考虑该工作计划和这些谈判的结果。
  第5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目标
  1.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本协定时,应通过本条所列规定,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满足它们的下列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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