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各签署方同意,民用航空器的定价应依据对回收所有成本的合理预期,包括非经常性项目成本、随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对航空器、部件和系统的军用研究和开发的可确定的和按比例分摊的成本、平均生产成本以及财务成本。
第7条 地区和地方政府
7.1 除在本协定项下的其他义务外,各签署方同意不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非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采取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措施。
第8条 监督、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
8.1 应设立由所有签署方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会议,以便为各签署方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运用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修正以保证继续实行自由贸易和无扭曲的贸易;审查未能通过双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以及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签署方所指定的职责。
8.2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时期的发展情况通知GATT缔约方全体。
8.3 各签署方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末并在此后定期举行进一步谈判,以期在互惠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定。
8.4 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定期审议本协定的适用情况,以保证相互利益继续保持平衡。特别是,委员会应设立一适当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以上第2条中与产品范围、最终用途制度、海关关税和其他费用有关的规定时,保证互利、互惠和同等结果继续保持平衡。
8.5 每一签署方应积极考虑另一签署方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并提供进行迅速磋商的充分机会。
8.6 各签署方认识到宜在委员会中与其他签署方进行磋商,以便在发起调查以确定任何被指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作用之前,寻求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此类国内程序前未进行磋商的例外情况下,各签署方应将开始此类程序的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以寻求共同商定的、无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解决办法。
8.7 如一签署方认为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另一签署方任何行动的不利影响,则该签署方可请求委员会审议该事项。应此种请求,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并应尽快审议此事项,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最终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在这方面,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该审议不得损害各签署方在GATT项下或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法律文件项下影响民用航空器贸易的权利。为帮助审议GATT项下和此类法律文件项下涉及的问题,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8.8 各签署方同意,对于与本协定所涉及的、但未包括在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的事项有关的任何争端,各签署方和委员会为寻求解决该争端,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及《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的规定。如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也应适用于解决与本协定和与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其他文件所涵盖事项有关的任何争端。
第9条 最后条款
9.1 接受和加入
9.1.1 本协定应对GATT缔约方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通过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9.1.2 本协定按与有效适用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对临时加入GATT的政府开放,通过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并考虑规定其临时加入的法律文件中的权利和义务。
9.1.3 本协定按任何其他政府与各签署方议定的、与有效适用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经向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交存一份列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对该任何其他政府开放加入。
9.1.4 对于接受,可适用GATT第26条第5款(a)项和(b)项的规定。
9.2 保留
9.2.1 未经其他签署方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9.3 生效
9.3.1 本协定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已加入的政府(注1)生效。对于每一其他政府,本协定应于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定之日后第30天生效。
注1: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应被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主管机关。
9.4 国家立法
9.4.1 每一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9.4.2 每一签署方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9.5 修正
9.5.1 各签署方可修正本协定,应特别注意在实施本协定中获得的经验。一旦各签署方依照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该修正,则修正只有在任何签署方接受之后方可对该签署方生效。
9.6 退出
9.6.1 任何签署方可退出本协定。退出应在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生效。任何签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可请求委员会立即召开会议。
9.7 本协定在特定签署方之间的不适用
9.7.1 任何签署方,如在自己成为签署方或在另一签署方成为签署方时,不同意在两者之间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不在该两签署方之间适用。
9.8 附件
9.8.1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9.9 秘书处
9.9.1 GATT秘书处为本协定提供服务。
9.10 交存
9.10.1 本协定应交存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总干事应迅速向每一签署方和GATT每一缔约方提供一份经核证的本协定副本、按照第9.5条对本协定的修正、根据第9.1条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通知以及根据第9.6条退出本协定的通知。
9.11 登记
9.11.1 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对附件中各清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注1)
注1:1987年3月25日,委员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西班牙文文本视为具有同等效力。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经有关修正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的议定书(1986年)修正)
产品范围
1.产品范围由《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第1条规定。
2.各签署方同意,下列(注1)描述所涵盖的、且为通关目的而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修订版)税目或协调制度编码进行正确归类的产品(税目或编码与产品描述并列),如在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练习器(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及装配过程中,用于以上产品及其装用,则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