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注1)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BISD26册162页),后经修改、更正或修正。
国际奶制品协定
《国际奶制品协定》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
国际牛肉协定
《国际牛肉协定》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BISD26册162页),后经修改、更正或修正。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下称“本协定”)各签署方(注1);
注1:“各签署方”一词以下用于指本协定各参加方。
注意到部长们于1973年9月12日至14日同意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应特别通过逐步消除贸易障碍和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以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自由化,
期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相关设备世界贸易的最大限度自由化,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或消除对贸易的限制或扭曲作用;
期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技术的持续发展;
期望为其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扩大提供公正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在它们整体的共同经济和贸易利益中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署方将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产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寻求消除由于政府支持民用航空器的发展、生产和销售而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认识到此类政府支持本身不应被视为一种贸易扭曲;
期望其民用航空器活动在商业竞争基础上开展,并认识到它们之间的政府与产业的关系差别很大;
认识到它们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在GATT主持谈判达成的多边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认识到需要对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作出规定,以期保证公正、迅速和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并维持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期望建立一个管理进行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体制;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产品范围
1.1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产品:
(a)所有民用航空器;
(b)所有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和部件,
(c)民用航空器的所有其他零件、部件及组件,
(d)所有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件和部件。
无论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中用作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1.2 就本协定而言,“民用航空器”指(a)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所有航空器及(b)以上第1.1条所列所有其他产品。
第2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2.1 各签署方同意:
2.1.1 对于附件所列为通关目而归入相应税目的产品,如此类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装用,则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取消对此类产品的进口征收的或与进口有关的所有关税和任何种类的其他费用(注1);
注1:“其他费用”应与GATT第2条中的含义相同。
2.1.2 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所有关税和任何种类的其他费用(注1);
注1:“其他费用”应与GATT第2条中的含义相同。
2.1.3 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将对上述第2.1.1条涵盖的所有产品和第2.1.2条涵盖的所有修理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入它们各自的GATT减让表。
2.2 每一签署方应:(a)采用或适应海关管理最终用途制度,以履行其在以上第2.1条下的义务;(b)保证其最终用途制度提供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可与其他签署方提供的待遇相比,而不使之成为对贸易的阻碍;以及(c)将其管理最终用途制度的程序通知其他签署方。
第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3.1 各签署方注意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署方同意,各签署方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认证要求及关于操作和维修程序的规格,应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4条 政府指导的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利诱
4.1 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有权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选择供应商。
4.2 各签署方不得要求、也不得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使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他实体自任何特定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从而对来自任何签署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
4.3 各签署方同意,只能根据竞争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购买本协定所涵盖产品。但是,在批准或授与购买本协定所涵盖产品的合同时,一签署方可要求在竞争基础上且以不低于其他签署方的合格企业可获得的条件向其合格企业提供商业机会。(注1)
注1:使用“在不低于…的条件,获得商业机会…”这一措辞并不意味着授与一签署方合格公司的合同数量使其他签署方合格公司有权获得相似的合同数量。
4.4 各签署方同意,避免对销售或购买来自任何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附加可对来自任何签署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的任何种类的利诱。
第5条 贸易限制
5.1 各签署方不得实施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程序要求,从而以不符合GATT适用规定的方式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此点不妨碍实施与GATT一致的进口监控或许可制度。
5.2 各签署方不得因商业或竞争原因而实施数量限制、出口许可或其它类似要求,从而以与GATT规定不一致的方式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签署方出口。
第6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营销
6.1 各签署方注意到,《关于解释和实施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确认在其参与或支持民用航空器项目时,应寻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3条和第8.4条意义上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适用于航空器部门的特殊因素,特别是此领域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以及所有签署方的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