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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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