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以色列国卫生部卫生和医学领域一九九七年至二○○一年度合作计划
(1997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以色列国卫生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第五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发展和支持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医疗服务的提供和质量;
--医疗保健经费;
--各自国家主要疾病的流行病学;
--国家卫生优先项目;
--传染病的预防;
--器官移植和器官捐献;
--通报在本国举行的国际大会和会议及其他活动的信息;
--开展如下领域的临床实践和研究:免疫学、肿瘤学和神经学。
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交流医学人员和辅助医学人员及有关的卫生、医学科学知识,特别是下列领域:
--各类医学专业和相互同意的其他卫生专业;
--社区护理;
--急救和灾害医学管理;
--卫生体制管理;
--国家医疗保险法规;
--卫生经费(预算、卫生体制和服务);
--家庭医学。
二、经双方同意的短期交流的临床专家可安排进行现代诊断和治疗技术的操作示范。临床操作示范必须遵守接待方国家的医疗操作法规。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医院和研究机构开展直接合作。这类合作项目的经费应由合作单位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每年对本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根据第三条,互派专家的经费规定如下:
--派遣方承担到达接待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
--接待方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如果提供食宿,可发给少量零用费;
--接待方承担经批准的与项目有关的国内旅费。
第七条 本合作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