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不损害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已依照《公约》第3条发生通知,说明已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中所述废物定为危险废物,但出口国未发出此种通知,且如果进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如果没有发出任何通知,则进口者不应对在处置者接管废物之前的时期负任何赔偿责任。
3.如果依照《公约》第8条的规定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发出通知者应自危险废物离开处置场地始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止。
4.如果在不违反本议定书第3条的情况下依照《公约》第9条第2款(a)项或依照第9条第4款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重新进口者应对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止。
5.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
(a)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行为;
(b)属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性质的自然现象;
(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
(d)完全系因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6.如按本条应由两人或更多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索赔者应有权要求其中任何或所有应负责任者全额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5条 过失赔偿责任
在不损害第4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条不应妨碍缔约方关于公务员和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国内法律。
第6条 预防措施
1.在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在事件发生时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拥有经营控制权的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量减轻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2.尽管本议定书中有其他条款,仅为采取预防措施而拥有和/或控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均不应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条件是此人行为合理并依循关于预防措施的国内法律行事。
第7条 造成损害的多重原因
1.如果损害系同时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所造成,则根据其他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者只应根据本议定书按比例对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负赔偿责任。
2.应根据有关废物的体积和特性以及造成损害的类别确定第1款中所述废物造成损害的上述比例。
3.在无法针对所造成的损害对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损害均应视为适用于本议定书的损害。
第8条 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