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事件”是指造成损害或极有可能立即造成损害的任何严重事态或其起因相同的一系列严重事态;
(i)“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j)“记账单位”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第3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应适用于从在出口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把废物装上运输工具为始的、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保存人发出通知,要求不对因其作为出口国的所有越境转移过程中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发生的事件而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损害适用本议定书。秘书处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知。
2.本议定书应适用于:
(a)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除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之外的其他作业之一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已针对依照第6条第9款完成的处置发出了通知,或在未发出此种通知的情况下,直至业已完成了处置作业时为止;
(b)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公约》附件四中D1至D12和R1至R11诸项下所述后续处置作业已告完成时为止。
3.(a)本议定仅应适用于因本条第1款所述事件而在一缔约方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损害;
(b)在进口国为缔约方、而出口国并非缔约方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本条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之后。如果出口国为缔约方、而进口国并非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之前。如果出口国和进口国均不是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不应适用;
(c)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2(c)款(i)、(ii)和(v)诸项中所具体列明的、发生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地区的损害;
(d)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就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而言,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过境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的损害,但条件是此类过境国已被列入附件A所列国家名单之中,并已加入了一项目前具有效力的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或区域协定。第(b)项将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
4.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出现《公约》第8条或第9条第2款(a)项和第9条第4款所述的再进口时,本议定书的条款应予以适用,直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抵原出口国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