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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第二十条 在本议定书按照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该日为止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所有参加通过本议定书的会议的国家,均可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未签字国家均可加入。
  二、凡非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而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在对外关系上由本议定书当事国所代表的一切领土,除经按照本条二款声明者外,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二、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议定书的接受,不适用于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一个或数个领土。
  三、任何国家嗣后得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本议定书的适用扩展到该国按本条二款所声明的任何或所有领土,此项通知于波兰政府收到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四、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得按照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领土,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但一个国家可以随时通知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飞机为该国军事当局载运人员、货物及行李,且该机的全部载运量经该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不适用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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