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一、二两款,改用下文:
“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系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他是在执行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二十五条 甲
(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而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他有权引用承运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所得援引的责任限额。
(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度。
(三)如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适用本条一、二两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内
删去二款,改用下文:
“(二)关于损坏事件,收件人应于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系行李,最迟应在收到行李后七天内提出,如系货物,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十四天内提出。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于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二十一天内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删去公约第三十四条,改用下文:
“自第三条至第九条止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的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四十条之后,加入下条:
“第四十条 甲
(一)第三十七条二款和第四十条一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国家’。在所有其他条款内‘缔约国’一词系指一个国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约业已生效,而其退出公约尚未生效。
(二)在本公约的意义上,‘领土’一词,不但指一个国家的本土,而且也指由该国在对外关系上所代表的所有其他领土。”
第二章 公约经修改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经本议定书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所确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当事国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