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在公约第四条内
一、删去一、二及三款,改用下文:
“(一)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一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1)起运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2)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3)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四款,改用下文:
“(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行李票应作为行李登记及载运契约条件的证据。行李票的缺如,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契约的存在或有效,载运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如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给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一款(3)项规定的客票内)无本条一款(3)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在公约第六条内
删去三款,改用下文:
“(三)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八条,改用下文:
“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对托运人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九条,改用下文:
“如承运人同意货物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装机,或如航空货运单上无第八条(三)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公约第十条内
删去二款,改用下文:
“(二)对于因托运人所提供的说明及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致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