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且应仅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收的查定或征收有关的、与涉及这些税收的诉讼或起诉有关的、或者与裁决涉及这些税收的上诉有关的人员或者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引证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官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按照国际法一般规则或者特别协议的规定所享受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属于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的纳税期中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7月1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对属于协定终止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的纳税期中的所得将停止实施本协定。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签字) 马尔滕斯(签字)
二、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同样是指股份公司以外的、按照比利时法律选择了按其合伙人的利润缴纳自然人税的公司。
二、在执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参照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公约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5年4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5年4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